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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释疑(一)
发布时间:2013-04-20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释疑(一)

   什么是证据?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法官审案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需要当事人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将其展示给法官,所以证据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所谓证据,即符合法定形式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种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或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指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损坏程度等标志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物品及痕迹。书证和物证的区别在于,前者以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后者以外部特征证明。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像或录音磁带反映出的形象或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贮存的数据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鉴定结论,是指由有关专家运用专门知识和专门的技术手段去确定事实真伪所作出的论断。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指派勘验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并将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

    什么是“谁主张,谁举证”?
    证据已客观存在,但究竟是当事人自己收集向法院提交还是法院自己调查取证呢?究竟是原告还是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一方就其主张提出了利己的相关事实,而其又想该主张得到认可,其就必须提出证据对事实加以证明。
    具体说来,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如下:
    (1)证明自己或否定对方诉讼请求和诉讼事实的证据;
    (2)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要求提供的证据;
    (3)通过交换证据,认为需要否定对方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证据或主张,而必须提供的新证据;
    (4)被告反诉的案件,原告认为需要否定被告诉求或被告提供的事实,而补充的证据;
    (5)其它必须的证据.
    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存在“我主张,你举证”的情况,即举证责任倒置。《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8类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分别是: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为了保证法院的中立地位,法院基本不承担举证义务。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所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以上两种情况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什么是“证据保全”?
    为了防止证据的自然灭失、人为毁灭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诉讼参加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预先加以收集和固定的制度,称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可分为起诉前证据保全和起诉后证据保全。起诉前证据保全,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后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保全。
    就证据保全的方法,《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举证中的其它注意事项
    (一)向法院提供的各类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1、书证应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2、物证应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计算机数据及视听资料应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证言要有证人的签名,并注明出具体日期。
    5、鉴定结论应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6、在港澳台地区以及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7、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二)举证时限问题
    《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故当事人应认真阅读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以便确切知道自己的举证时限。
    《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此,当事人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准许与否由法院决定。
     另外,还要注意几个时间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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