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9.第六十七条(自首)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0.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1.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2.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三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3.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三款:“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14.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5.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本条属于援引法定刑,这意味着: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6.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7.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文本明确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比较有限。如果对刑法文本进行统计,我们会发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略少于“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更何况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了“酌定减轻处罚”制度,这使得“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资源显得大为有限,需要我们从刑法文本本身继续寻找可资运用的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