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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发布时间:2013-08-10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权意识的提高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因为侵犯法律秩序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但享有司法知情权,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完备的诉讼权利,而且严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和超期限羁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相比之下,直接遭遇犯罪行为侵犯的刑事被害人,其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及有效保护,既没有体现出现代司法所追求的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的终结价值,有悖于刑事司法公正的要求,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的缠诉和上访,影响了社会安定。因此,明确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犯罪行为和司法的双重侵害,是一个必须引起司法部门重视的问题。

  一、 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架中,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属诉讼主体。《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该规定将被害人排于当事人之首,以凸显其法律地位的重要。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指其合法财产、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让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是为了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现代人权主义和刑事司法公正的要求。但实际上现行法律对被害人的地位仅仅规定在法条中,不但没有赋予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诉讼权利,反而要求被害人承担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否则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具有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但由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缺乏连续性和完整性,使被害人事实上并不享有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出面行使对被告人的控告追诉权力时,往往将被害人视为诉讼客体,甚至作为指控犯罪的工具,忽视了对其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制度的确立和对控告权的行使,使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害人即无权随意处分诉讼权利以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只能被动的等待和接受最终的裁判结果。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初衷是在保护国家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同时,排除一切可能的干扰和障碍,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实际上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而国家在行使诉权时更注重国家利益的保护,往往忽略被害人的当事人身份及利益所在,基本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来源,对于刑事诉讼的作用相当于证人。可是当事人的身份又使被害人依法不享有与证人同等的权利。因此在被害人依法作证受到被告人及其亲属引诱、威胁、侮辱、殴打和打击报复时,得不到法律及时有效保护,违背了设立国家追诉制度的初衷。

  第二是过分强调保护被告人的人权,造成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现代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缺乏应有的重视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也注重收集证明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重视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应当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并在‘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有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认为是犯罪。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几乎没有顾及到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和物质损害需要补偿,精神伤害需要抚慰。事实上,人权保护应涵盖所有的人。而这种单纯强调对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做法,很可能使被害人的人权遭受司法行为的侵害,有悖于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正义的司法宗旨。

  第三是在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得不到有效保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法律赋予了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获得物质损失补偿的权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这种物质损失必须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才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但是受到被告人赔偿能力的限制,被害人的损失并不一定能获得充分赔偿。至于其他财产让被告人非法占有和处置的被害人,则只能由司法机关以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手段来挽回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失,则明文规定不予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实际补偿,带给司法工作者的尴尬不仅仅是被害人拒绝作证拒绝出庭的无奈,还在于不得不时时面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被害人指责和纠缠。

  第四是经被害人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其他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无明文规定。为了强化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和完善刑事立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诉讼代理制度,规定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给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法律只规定了被害人有诉讼代理权和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规定了律师担任公诉案件代理人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代理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和保障措施,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其他公民的法律地位、责任、权利义务以及与公诉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具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也给被害人行使代理权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使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因附加条件而流于形式

  第五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从此规定不难看出,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对一审判决提出不同意见,但法律没有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只享有请求抗诉权,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抗诉。可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必然导致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否提起抗诉决定权在检察机关。而且对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期限规定为五日,明显少于被告人十五日的上诉期限。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抗诉请求可能由于对案件的认识和时间差等主客观原因得不到检察机关的支持。所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请求抗诉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全面有效的保障。

  二、 完善立法,确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机制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地位、权益保护的忽视,使被害人在无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寻求司法保护时,却可能再次遭遇司法的侵害。而且这种侵害对被害人的精神打击和带给社会的负面效应远远大于其他任何侵害。日前,笔者办理的一起强奸案,由于五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被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分别判处四到八年有期徒刑。然而,刚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却因为对被告人的判决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巨大伤害,监护人代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也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和生存的勇气。面对被害人对正义的绝望,对被告人、对整个社会的怨恨,作为该案公诉人的笔者深深感到法律的无奈。笔者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公正不仅体现在准确定性裁处被告人,更体现在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有效抚慰和减少社会矛盾方面。所以,笔者从刑事诉讼立法的逐步修改和完善,执法人员观念的转变以及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的确立等四个方面,对有效保护刑事诉讼被害人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当事人之间实质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途径进行了探索,希望通过司法工作者的努力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让法律成为每一个人的福音。

  第一是完善和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诉讼权利。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诉讼主体。因此,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如对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抗诉的,从期限和提起方式上应予以修改,使被害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发生在家庭和亲友之间的案件中危害不大、量刑较轻的,在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自行决定是否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从而赋予被害人与其诉讼主体地位相应,也与其他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权利,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

  第二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要合法适度,以不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为基本前提。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既是犯罪行为最直接的侵害对象,也是危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其所遭受的往往是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打击。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期望和目的,就是对被告人的惩处、物质损失的赔偿和精神的抚慰,使其所受的伤害通过对被告人适当、公正的判决得到弥补。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人权应合法有度,过分强调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容易侵害被害人的利益。所以适度把握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尺度,是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要求,也是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第三是建立国家公益诉讼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私有财产遭受损失的,由被害人自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从司法实践看,有些被害人受法律观念、行为能力、被告人赔偿能力以及其他因素的限制,不得不放弃这一权利。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自己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监护人再不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几乎为零。鉴于被害人的弱势地位和遭受的实际侵害,有必要建立国家公益诉讼制度。对确实不能自主行使请求赔偿权的被害人,应当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或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是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对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付赔偿责任。被告人如系不具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被告人不具赔偿能力,而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被害人没有获得实际补偿。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困难得不到缓解,就可能形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在笔者2003年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中,被告人朱某因其贷款购买的三头奶牛被盗,致经济极度困难。案件侦破后,由于案犯已将所得赃款挥霍殆尽,也不具赔偿能力,使朱某的损失没有得到丝毫补偿。无奈之下,朱某为解脱困境又纠集他人盗窃奶牛,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所以,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因犯罪侵害致使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予以适当补偿,不仅可以减少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的缠诉和上访,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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鸣谢:中华律师协会、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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