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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
发布时间:2013-04-30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各国立法基于现实的考虑,在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对该原则进行了适当的突破,但是这种突破只是一种必要的补充和例外的规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才行。眼下,建筑市场上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非常多,有的工程几经转手,如果一味强调合同的相对性,最后一手就只能告他的上一家,上一家跑了或者找不到人了,他也就再也不能往上告,法律的救济由此落空。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该解释的两条规定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也仅限于这两条。一条是其中的第25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完全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切实保护,仅就工程质量而言,并且直接渊源来自于《建筑法》。 
       另一条就是第26条,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基于对维护社会和谐的考虑,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虽然只是一种间接的保护,但毕竟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进而达到了维护农民工利益的目的。 
    合同相对性是原则,是基石,不能随意突破。至于如何把握其界限,实质是公共政策取舍与平衡的课题。象第26条,准许实际施工人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讲是否存在缺陷?目前尚有很大争议。最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及法官的观点和意见,认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这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一条特殊通道,即便如此,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冯小光法官撰稿的《不能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砖厂与张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张某某与两家建筑公司的施工承(分)包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的转包,因为施工范围、工期和违约责任都是一样的,不一样的只有价款,不管转多少手干的都是一个工程,履行合同的目的也是一样的,合同转包无效。虽然理论上认为债权的相对性随着一系列合同的无效而弱化,但这里不同,这里是买卖合同与施工合同,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虽然分包合同、转包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并不因此而使实际施工人丧失实际承包人的地位与资格。实际施工人依然享有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求偿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欠下的相关债务,也理应由其来偿付。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司法解释也没有类似的规定。 
    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买卖关系,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原告不能在发生交易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处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头上,这是违背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以及当事人应受自己意思表示约束的私法精神的。正如可以判定以刀杀人者是犯罪,但不可因而简单地认定刀具买卖合同就无效。处理合同纠纷依据的就是合同,除了法律规定之外,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连带责任纯属实体法范畴,更是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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